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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妨碍公务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21204830。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住隆化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华,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1日9时许,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执行“两会”安保任务时,发现一辆黄色“马自达”牌轿车在隆化镇建设街大油门曲线行驶,交警大队长王某某安排执勤民警对该车进行安全检查,在隆化镇某某歌厅北十字路口处该车被拦住,在例行检查时,该车驾驶员杨某甲在靠边停车时强行加速驾车逃跑,执勤协警司某某在拦截时被拖行至隆化镇苔山路某某浴池胡同口处,造成司某某轻微伤,经查杨某甲系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9时许,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执行“两会”安保任务时,发现一辆黄色“马自达”牌轿车在隆化镇建设街大油门曲线行驶,交警大队长王某某安排执勤民警对该车进行安全检查,在隆化镇某某歌厅北十字路口处该车被拦住,在例行检查时,该车驾驶员杨某甲在靠边停车时强行加速驾车逃跑,执勤协警司某某在拦截时被拖行至隆化镇苔山路某某浴池胡同口处,造成司某某轻微伤,经查杨某甲系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111天,支出医疗费16819.63元,鉴定费4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营养费2220元(20元×111天),护理费11100元(100元×111天),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111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6589.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化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现场视频光盘,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司某某身份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提交的隆化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3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111天,支出医疗费16819.63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拒不接受警察要求将机动车停靠路边,而驾驶机动车将拦截警察拖行致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医疗费16819.63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589.63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人民陪审员 王   尚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焕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