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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5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汪东生与于洋、何道芹、于日明、何金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东生,于洋,何道芹,何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5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东生,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于洋,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何道芹,女,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于日明,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黎城镇黎城村*组同仁巷54-2。被执行人何金华,女,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汪东生申请执行于洋、何道芹、于日明、何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洋、何道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东生支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25000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于日明、何金华对被告于洋、何道芹2015年11月30日的1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四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于洋、何道芹、于日明、何金华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汪东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于洋、何道芹、于日明、何金华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土地登记,于洋、何道芹名下无房产登记。另已查封于日明、何金华所有的位于黎城四组房地产,已进行评估,申请人不要求法院拍卖该房地产。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查,于洋、何道芹、于日明、何金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46832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