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英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贾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贾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34号原告:姜国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子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徐玮职务:经理被告:徐玮。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梅(系徐玮妻子)。被告:贾玉良。原告姜国英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贾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87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分三笔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660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给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并由被告贾玉良提供担保。经催要被告徐玮于2014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利息210000.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被告徐玮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分三笔借款,共计借本金660000.00元,当时是按照5分利息给付的,我们生产期间没有欠利息,现在厂子困难,应该先还本金,利息往后放一放,现在偿还本金都非常困难,我们会尽力去还,计划三年还清,2013年1月份原告去北京带走了100000.00元利息。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玉良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1、原告与被告同德亿建材公司、徐玮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借款使用期限是怎么约定的,被告借款后是否进行过偿还、徐玮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是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同德亿建材公司,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玮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款欠条210000.00元,是那笔款的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2、被告贾玉良是否为被告同德亿建材公司、徐玮向原告借款进行了担保,是否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是怎么约定的。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借条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2号证据为利息欠条一张,意在证明结算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10000.00元。原告3号证据为徐淑芝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徐玮向原告借钱是通过我介绍的,利息进行结算过,结算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10000.00元,之后的利息不用再支付了,后来如有中断按银行利息给付。由于钱还不上就从被告徐玮处拉水泥顶账,共计拉走价值116870.00元的水泥,应从所欠借款中扣除。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徐玮的质证意见为:是徐玮写的,对借据和利息的欠条认可。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任公司、贾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玉良未质证。被告徐玮1号证据为拉水泥货款条,意在证明共计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拉走价值116870.00元的水泥,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3号,被告1号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诉讼陈述的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因资金周转需用钱,通过徐淑芝的介绍,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共计借款660000.00元。此三笔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贾玉良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徐玮于2014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210000.00元的欠条。原告共计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拉走价值116870.00元的水泥。此笔货款原告未给付被告,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130.00元,利息210000.00元,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贾玉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三次向原告姜国英借款本金合计为660000.00元,用原告在被告处欠被告的水泥款1168700.00元冲抵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130.00元,利息2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应向原告姜国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53130.00元。原告姜国英主张的2014年5月14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已经放弃,因此依法不予支持,但起诉之后的利息可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被告贾玉良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在被告徐玮为原告姜国英出具的利息欠条中无被告贾玉良的签字,故被告贾玉良对利息210000.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偿还原告姜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43130.00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姜国英支付利息,被告贾玉良对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偿还原告姜国英借款利息210000.00元。被告贾玉良对此项判决不承担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姜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0元,减半收取625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德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玮、贾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