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桓宇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桓宇,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张某之妻),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周桓宇(曾用名:周栋),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明坤,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梅河口市公安局撤销赵明坤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赵明坤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齐建营,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萌萌,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梅河大街****号。负责人:窦翰权,经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桓宇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秀玉,被告人周桓宇及其辩护人丁世武,被告人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0时10分许,周桓宇驾驶轿车(副驾驶位乘坐李萌萌)行驶至梅河口市铁北街民安路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现场死亡),随即,齐建营驾驶的三轮车追尾撞上轿车,周桓宇下车查看后,找来朋友赵明坤让其冒称自己是轿车司机,并先后指使齐建营、李萌萌等人证实是赵明坤开车肇事,其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赵明坤“供述了自己开车肇事的事实”,齐建营证实“肇事驾驶员始终在现场并没有离开我视线”,李萌萌证实“是小坤驾驶的车,是他开车接我的,我听到撞车声,醒了,驾驶员小坤下车看,说撞车了”,当日,公安机关以赵明坤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并将其刑事拘留。周桓宇给齐建营“修车费”等款项共计2500元。2016年9月13日10时许,周桓宇投案并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齐建营、李萌萌相继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桓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桓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周桓宇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妨害作证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明知周桓宇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萌萌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桓宇、齐建营、赵明坤、李萌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张某的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976203.8元,共计150万元,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周桓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桓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周桓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2、周桓宇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通过家属积极主动赔偿,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齐建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称自己涉嫌包庇犯罪,不涉及交通肇事犯罪,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李萌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因本案涉及肇事后逃逸,替换驾驶员,此案涉及保险诈骗,故我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绝理赔;3、此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此我公司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桓宇驾驶吉轿车(副驾驶位乘坐被告人李萌萌)行驶至梅河口市铁北街民安路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现场死亡),随即,被告人齐建营驾驶的三轮车追尾撞上轿车,周桓宇下车查看后,找来朋友被告人赵明坤让其冒称自己是轿车司机,并先后指使齐建营、李萌萌等人证实是赵明坤开车肇事,其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赵明坤“供述了自己开车肇事的事实”,齐建营证实“肇事驾驶员始终在现场并没有离开我视线”,李萌萌证实“是小坤(赵明坤)驾驶的车,是他开车接我的,我听到撞车声,醒了,驾驶员小坤下车看,说撞车了”,当日,公安机关以赵明坤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并将其刑事拘留。周桓宇给齐建营“修车费”等款项共计2500元。2016年9月13日10时许,周桓宇投案并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齐建营、李萌萌相继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桓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造成张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张某的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79元,合计523796.20元。吉E3C0**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之子张卓提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母亲郑某单独进行诉讼,涉及相关赔偿款直接给付郑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周桓宇家属代周桓宇赔偿郑某经济损失,包括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13796.20元,另行补偿郑某及被害人张某之子张卓精神损失102003.80元,郑某、张卓对周桓宇予以谅解,同意对周桓宇减轻处罚。郑某主动撤回对被告人周桓宇、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张某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郑某、张卓与张某的身份关系证明,张卓放弃诉讼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桓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明知周桓宇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桓宇、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桓宇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周桓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妨害作证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周桓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妨害作证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郑某、张卓对周桓宇予以谅解,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赵明坤、齐建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李萌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李萌萌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郑某为事故被害人家属,其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某合理经损失为523796.20元,扣除周桓宇家属赔偿的413796.2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郑某11万元(523796.20元-413796.20元)。对郑某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涉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周桓宇肇事后逃逸,并妨害作证,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太平洋财险公司责任免除,对郑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桓宇、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桓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周桓宇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赵明坤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齐建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李萌萌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