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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宝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宝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宝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郭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6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石宝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平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边堰加油站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陈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二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发现石宝明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将石宝明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石宝明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2.57mg/100ml。无号牌广本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石宝明与受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费85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宝明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宝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594、59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宝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宝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就本案造成的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宝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郗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