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与被告高振江、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高振江,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3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负责人:姜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群,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振江。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系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系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莲香,系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与被告高振江、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邢群、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振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7895.59元、利息2123.06元(该数额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2、判令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振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振江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高振江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高振江已累计逾期还款多达6期,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高振江未作答辩。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现该公司已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将按照后续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高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振江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姜南庄嘉祥景苑2号1405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6140309192000052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计收50%确定;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由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对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高振江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高振江发放了270000元贷款。在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基准利率为5.65%,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6月12日,贷款到期日为2030年6月12日,被告高振江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高振江自2016年3月12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高振江已累计六期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7895.59元,利息2123.06元。此后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申请人苗誉瀚以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我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鲁10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苗誉瀚对被申请人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作出(2016)鲁1002民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再查,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高振江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振江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高振江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振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高振江负担。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高振江负担。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振江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振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振江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贷款本金257895.5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的数额为2123.06元,自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二、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振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振江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