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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暂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滕头村1-1幢1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的家中,窃得房间内的海带(干)0.8斤、丝蕴牌洗发露1瓶、水密码牌面乳1支、水密码牌CC霜1支、水密码牌精华露1瓶。其中,被盗的海带(干)价值人民币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及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