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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朱小军、陈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朱某,陈某,新北区孟河昊玥车辆饰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7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七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许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陈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新北区孟河昊玥车辆饰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汤家*组。经营者:朱某,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朱某、陈某、新北区孟河昊玥车辆饰件厂(以下简称昊玥饰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陈某、昊玥饰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陈某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63969.28元、利息2725.9元、罚息180341.66元,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朱某、陈某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650元;3.被告昊玥饰件厂对被告朱某、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朱某、陈某、昊玥饰件厂及案外人陈一鸣等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向上述联保体整体授予贷款额度9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陈某、昊玥饰件厂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51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某、陈某、昊玥饰件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朱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昊玥饰件厂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明细清单、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朱某、陈某、昊玥饰件厂及案外人陈一鸣等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原告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的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50万元,其中授予被告朱某及其控制的企业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据《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对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联保体全部成员及其控制的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内,为原告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朱某、陈某、昊玥饰件厂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5%计算,确定年利率为7.5175%,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某、陈某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朱某、陈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7.5175%。自2016年2月26日起,被告朱某、陈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朱某、陈某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663969.28元、利息2725.9元、逾期罚息180341.66元(含复利)。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陈某提供了款项,被告朱某、陈某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期如数还款,被告朱某、陈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玥饰件厂自愿为被告朱某、陈某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朱某、陈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被告朱某、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共计1847036.84(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律师代理费33650元。三、被告新北区孟河昊玥车辆饰件厂对被告朱某、陈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79元,由被告朱某、陈某、新北区孟河昊玥车辆饰件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