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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斌与被告白海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白海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723号原告马斌,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白海义,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原告马斌与被告白海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斌与被告白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海义、保险公司赔偿马斌修车费10525元、公估费1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白海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4日14时20分,白海义驾驶吉XXX**号箱式货车沿公主岭市东四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达水泥管厂处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同方向马斌驾驶的吉XXX**号轿车相撞,致使马斌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白海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海义、保险公司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白海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白海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的损失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4时20分,白海义驾驶吉XXX**号箱式货车沿公主岭市东四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达水泥管厂处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同方向马斌驾驶的吉XXX**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白海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白海义对马斌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马斌自负3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斌主张车辆损失10525元及公估费1000元,马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公估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白海义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马斌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马斌经济损失2000元。白海义应按事故责任赔偿马斌经济损失9525元(车辆损失8525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000元)的70%即6667.50元,马斌自负9525元的30%即285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马斌经济损失2000元。二、白海义赔偿马斌经济损失9525元(车辆损失8525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000元)的70%即6667.50元,马斌自负285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马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保全费130元,由白海义负担154元,马斌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