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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许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许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5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844062252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号。主要负责人:江文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执业证号13302201010711859,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霁,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为与被告许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95.55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的应付利息13190.67元、利息罚息101.52元、本金罚息99.70元,暂合计1193487.44元,以后的利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9000元;二、原告对被告许霁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幢×××号×××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处房产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许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27日,被告许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40年5月27日,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贷款利率有调整的,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许霁自愿提供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幢×××号×××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编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许霁发放了贷款133000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许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95.55元,利息13190.67元、复利101.52元、罚息99.7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1180095.55元,支付利息13190.67元、复利101.52元、罚息99.7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此后的利息等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59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许霁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幢×××号×××室房产(他项权证: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颂君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