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树青与刘昊、李明忠、吉林市光大代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青,刘昊,李明忠,吉林市光大代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王树青,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昊,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明忠,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光大代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于艾岑,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树青与被告刘昊、李明忠、吉林市���大代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树青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刘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树青医疗费686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8500.00元、护理费19922.10元、残疾赔偿金231.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0元、司法鉴定费3800.20元、复印费47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17775.72元的80%即94220.5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即人民币93020.58元;三、被告吉林市光大代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树青医疗费686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8500.00元、护理费19922.10元、残疾赔偿金231.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0元、司法鉴定费3800.20元、复印费47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17775.72元的20%即人民币23555.14元;五、被告吉林市城市出租汽车协会友谊出租汽车队对本判决确定的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玉明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巳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204执恢10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7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裴广厚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一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