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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振巍、吴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巍,吴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利,男。上诉人李振巍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被上诉人吴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巍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2.驳回吴晓利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利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为李振巍酒后欠吴晓利的赌债,欠条系李振巍受胁迫所写,不应受法律保护。吴晓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振巍返还借款本金6.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振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晓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发生后,李振巍共计向原告吴晓利偿还借款0.56万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李振巍作为借款人尚有借款6.44万元未向吴晓利偿还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振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晓利偿还借款6.44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吴晓利负担34元、由被告李振巍负担71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中李振巍向本院提交其与吴晓利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涉案借条载明款项不是借款,系李振巍欠吴晓利的赌债。吴晓利认可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涉案款项是赌债。经审查,李振巍一审中明确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真实性,二审中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本案中涉案款项系李振巍与吴晓利的赌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晓利以其持有的李振巍向其出具的7万元借条主张债权,李振巍也自认收到过吴晓利的借款7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0.56万元,故对剩余的6.44万元借款李振巍应负偿还责任。二审中李振巍提供其与吴晓利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涉案的7万元借款系其与吴晓利的赌债,亦与其一审中的自认事实相悖,且其未提供受胁迫出具欠条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所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为李振巍酒后欠吴晓利的赌债,欠条系李振巍受胁迫所写,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李振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李振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泰东审判员  杨国山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