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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第229号刘居同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居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居同,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2050443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镇花家官庄村,现住新沂市北沟镇新新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8日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居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苗、被告人刘居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7时许,郯城县交警大队高峰头中队民警岳元、徐祗令等人在205国道红花埠高速公路出口疏导交通时,被告人刘居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行驶,不听从指挥倒车,拒绝出示驾驶证与行驶证,持刀威胁民警,后驾驶车辆向前冲撞,民警持棍子砸碎其驾驶室玻璃予以阻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居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具照片及扣押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居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交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居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居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雷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