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桂先与四川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先,四川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534号原告:汪桂先,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桂先与被告四川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峥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秀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洪及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桂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广安市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被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3月11日,刘某某与李某1、高某1、李某2一起返回生活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否认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依法起诉。被告峥峰公司辩称:刘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答辩人在承包广安新城低碳智慧新城后,将分部分项模板的人工费(人工工资)及低质消耗材料、保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工具承包给案外人王某,并签有《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高某2为王某安排在工程中管理和组织施工,高某2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3、在工程转包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某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并承担相应风险,刘某某是高某2受王某的招聘到工地干活,其工作是高某2安排和管理,工资是由王某发放。4、刘某某到工程干活,并未接受过答辩人的管理和培训。答辩人与刘某某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并非答辩人,而是王某。答辩人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峥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广安市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项目工程1#、2#、3#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峥峰公司。2014年11月6日,被告峥峰公司委托李某2为中国低碳智慧新城Ⅲ组团一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委托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刘某某于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5,原告的丈夫刘某某到中国低碳智慧新城Ⅲ组团一期工程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与工友李某1、高某1、李某2一起返回生活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当场死亡。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在(2015)广安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庭审中,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依法对事故时负责该工地的木工班组的班组长高某2、项目负责人李某2进行了调查。高某2陈述:他系峥峰公司聘请的班组长,李某1、刘某某、高某1、李某2均是他通过朋友的介绍找到这四个人来工地上班的。出事当天系李某1、刘某某、高某1、李某2四人下班后出去吃饭,在回工地宿舍的路上出事的。李某1、刘某某、高某1、李某2由他管理,工作任务、时间也由他安排,是峥峰公司给他工作任务,然后由他再安排刘某某等四人去做,工资是峥峰公司给他,然后由他发给他们四人,刘某某系小组长,每次刘某某在他这里领钱,然后分给他们。他和刘某某四人均未与峥峰公司或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2陈述:他在2014年的10月份由峥峰公司委托为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该工程的进度、质量和人员。他认识李某1、刘某某、高某1、李某2四人,都是高某2班组长的人,负责做木工的。这四人是如何来工地上班的他不清楚,峥峰公司只通知班组长,人员系由班组长来安排。工资也是由峥峰公司支付给班组长,然后由班组长支付给手下的工人。刘某某等四人就是由高某2负责支付工钱给他们。同时查明,被告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4月17日,多次向案外人王某账号汇款,用途为广木人工费(广人工工资、广安人工费、广安工程款)。原告之夫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低碳智慧新城Ⅲ组团工人信息管理表之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2015)广安民初字第2201号判决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2、结婚证、户口本、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李某2和高某2的证明、工人信息管理表。3、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2015)广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之夫刘某某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实质要件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刘某某是由高某2请到广安低碳智慧新城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在工作期间是受被告峥峰公司的劳动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丈夫刘某某生前并未与被告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丈夫刘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夫刘某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桂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桂先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