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鹿钦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钦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5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钦丰,男,公民身份号码×××,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钦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鹿钦丰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西公交站东侧人行道,窃取被害人李某1(男,21岁)都市梦牌16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鹿钦丰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鹿钦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鹿钦丰定罪处罚。被告人鹿钦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鹿钦丰于2016年12月11日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西公交站东侧人行道,窃取被害人李某1都市梦牌16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鹿钦丰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鹿钦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人张某、蔡某、李某2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鹿钦丰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鹿钦丰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鹿钦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鹿钦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鹿钦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钦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马存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