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瑞云、蔡建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瑞云,蔡建波,蔡建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192号原告:福建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村新城*****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6765081388。法定代表人:钱秀灼,总经理。被告:曾瑞云,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蔡建波,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蔡建辉,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福建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广源公司)与被告曾瑞云、蔡建波、蔡建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秀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瑞云、蔡建波、蔡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瑞云、蔡建波共同偿还广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79177.9元;2、判决曾瑞云、蔡建波向广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0.3‰标准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3、判决蔡建辉对以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曾瑞云、蔡建波、蔡建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曾瑞云、蔡建波向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沙信用社(下称三沙信用社)贷款175000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息9.3‰,并由广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以上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广源公司与曾瑞云、蔡建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蔡建辉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蔡建辉提供反担保,对广源公司代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沙信用社依约于2013年11月16日发放贷款1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曾瑞云、蔡建波未能按时偿还本息,致使三沙信用社从广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走贷款本息179177.90元。广源公司承担贷款担保责任为曾瑞云、蔡建波代偿贷款本息后,多次向曾瑞云、蔡建波、蔡建辉催讨代偿的贷款本息,均遭拒绝。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广源���司的诉讼请求。曾瑞云未作答辩。蔡建波未作答辩。蔡建辉未作答辩。广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广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广源公司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曾瑞云与蔡建波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曾瑞云与蔡建波的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报告,证明曾瑞云向三沙信用社申请贷款175000元的事实;4.贷款担保申请表、《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曾瑞云向广源公司申请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蔡建波作为债务人配偶亦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蔡建辉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曾瑞云向三沙信用社贷款175000元,约定���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月利息9.3‰,并由广源公司担保保证的事实;7.三沙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证明三沙信用社向曾瑞云发放贷款175000元的事实;8.银行扣划款项凭证,证明曾瑞云未按时还款,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三沙信用社从其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179177.90元的事实。曾瑞云、蔡建波、蔡建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广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秀灼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曾瑞云与蔡建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曾瑞云以渔业捕捞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三沙信用社申请贷款175000元,同时申请广源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2013年11月16日曾瑞云与广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蔡建波亦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名,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广源公司又与蔡建辉签订《反担保合同》及蔡建辉向广源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蔡建辉对曾瑞云的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日,曾瑞云与三沙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最高额贷款本金17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合同对担保责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沙信用社依约于2013年11月16日向曾瑞云发放贷款1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曾瑞云未能按时偿还本息,2014年11月30日三沙信用社从保证人广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179177.90元作为代偿曾瑞云结欠的贷款本息。嗣后,广源公司多次向曾瑞云、蔡建波及反担保人蔡建辉催讨因担保垫付代偿的贷款本息,但曾瑞云、蔡建波、蔡建辉迟迟不予偿还。广源公司催讨无果,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曾瑞云向三沙信用社贷款本金175000元,因曾瑞云逾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代偿贷款本息179177.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瑞云应当偿还。本案贷款系用于曾瑞云、蔡建波家庭生产经营,蔡建波亦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名,可证明蔡建波知悉该笔贷款,亦愿承担偿还责任,故蔡建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广源公司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曾瑞云、蔡建波追偿,广源公司请求曾瑞云、蔡建波共同偿还其代偿贷款本息179177.9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广源公司为曾瑞云代偿债务后,存在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广源公司请求曾瑞云、蔡建波按日0.3‰标准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建辉为曾瑞云的贷款向广源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合同的约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依照《反担保合同》及蔡建辉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因本案曾瑞云的贷款届满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故蔡建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两年期限,而广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已超过两年的反担保保证期限。由于广源公司请求蔡建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求已超过约定两年期限,依法可以免除蔡建辉的反���保保证责任。因此,广源公司请求蔡建辉对代偿曾瑞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曾瑞云、蔡建波、蔡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瑞云、蔡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沙信用社代偿的贷款本息179177.9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日0.3‰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福建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曾瑞云、蔡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