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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洪伟汉罚金刑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伟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302执992号 被执行人洪伟汉,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洪伟汉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湘03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7月18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伟汉自动履行罚金10000元。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7)湘03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易己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