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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红茹与苏雅拉图、格日乐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茹,苏雅拉图,格日乐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833号原告:李红茹,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雅拉图,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日乐图,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原告李红茹与被告苏雅拉图、格日乐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被告苏雅拉图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苑晓勇、被告格日乐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2.要求二被告此款的违约金10000元;3.要求二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于金山以生活着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由被告苏雅拉图、格日乐图为其做担保,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将支付10000元违约金。到期后,于金山没有还款。被告苏雅拉图辩称,借款人于金山没有受领借款,原告与借款人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故我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格日乐图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表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一枚借据、一枚收据,意在证明于金山向原告借款,由二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苏雅拉图、格日乐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于,认为于金山没有收到借款,其担保责任无效。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人于金山收到借款60000元,由被告苏雅拉图、格日乐图提供担保的事实,确认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被告方提供原告李红茹丈夫张巍巍与被告苏雅拉图的微信记录。意在证明:在二被告给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把该笔借款给了苏日嘎拉图,没有给债务人于金山,于金山在此次起诉之前才知道该笔借款由苏日嘎拉图拿走;原告李红茹承认钱没有给于金山,而且苏日嘎拉图已向原告偿还过此笔借款,但是还多少不知道。原告方质证认为,苏日嘎拉图是于金山的小舅子,于金山没有银行卡,所以于金山让我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给苏日嘎拉图,让苏日嘎拉图转给于金山的。本院认证为,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合理解释,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苏雅拉图欲证明的问题。被告格日乐图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于金山经被告苏雅拉图、格日乐图担保向原告李红茹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如不能按期还款支付10000元违约金,由于金山和被告苏雅拉图、格日乐图共同出具一枚借据。同日,于金山出具一枚60000元收据,确认收到李红茹借出的60000元。到期后,借款人于金山没有还款。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苏雅拉图、格日乐图自愿为借款人于金山提供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红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人于金山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李红茹付出的借款60000元,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二被告提出的主合同没有履行,其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雅拉图、格日乐图共同承担对借款人于金山借款的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红茹返还于金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苏雅拉图、格日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