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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月菊诉张某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月菊,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特15号申请人:张月菊,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申请人配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东光新村***号1门***室,被申请人之女。参加人:张秀英,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申请人之女。参加人:张龙杰,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申请人之女。申请人张月菊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患脑梗导致抽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不认识身边的亲人,卧床不起。指定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全部属实,同意由申请人张月菊担任监护人。参加人均称,申请人所述全部属实,同意由申请人张月菊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申请人配偶。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患脑梗导致抽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不认识身��的亲人,卧床不起。被申请人张某某代理人张秀梅、参加人张秀英、张龙杰均同意由申请人张月菊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张某某患脑梗导致抽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已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后症状并未得到缓解,结合被申请人精神状态,本院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申请人张月菊申请其作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的监护人的请求,因张月菊作为张某某的配偶,被申请人张某某代理人张秀梅、参加人张秀英、张龙杰均同意由申请人张月菊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故本院对申请人请求由张月菊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月菊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