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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芝惠、张进良、黄波、王元海、罗弦、自贡市王大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芝惠,张进良,黄波,王元海,罗弦,自贡市王大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11民初844号申请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被申请人:欧芝惠,女,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申请人:张进良,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申请人:黄波,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王元海,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罗弦,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自贡市王大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王元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欧芝惠、张进良、黄波、王元海、罗弦、自贡市王大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欧芝惠、张进良、黄波、王元海、罗弦、自贡市王大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2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欧芝惠、张进良、黄波、王元海、罗弦、自贡市王大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金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