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涂科强与杨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科强,杨云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35号原告:涂科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云均,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涂科强诉被告杨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科强诉称: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当日转款给被告,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7年2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给原告,并由赵剑侠担保。但被告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云均未作答辩。原告涂科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借条、收条、银行付款回单、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杨云均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涂科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载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已收到借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杨云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7年2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7年2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杨云均作为借款人、赵剑侠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云均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涂科强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涂科强与被告杨云均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涂科强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涂科强与被告杨云均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来看,双方对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杨云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时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对于原告涂科强要求被告杨云均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科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云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