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成都涂丽佳涂料有限公司与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涂丽佳涂料有限公司,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548号原告:成都涂丽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雨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勇(特别授权),系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成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栋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成都涂丽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丽佳公司)与被告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栋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丽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8616.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因内江江与城项目一期、二期外墙仿石涂料工程施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和《最终商务确认函》。约定:1.真石漆基层做仿石漆综合单价91.99元∕平方;2.普通基层做仿石漆综合单价83.56元∕平方;付款方式:按进度的70%支付,验收完毕后付97%,3%质保金,两年后无息退还。工期(供货周期):一期工程2017年4月20日前完工,二期按照施工进度完成。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依被告要求,完成内江江与城项目的售楼部、11号、15号、18号洋房的仿石涂料施工。2017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单》确定工程款为898616.53元。次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马辉出具了《资金申请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内江鸿通公司辩称: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被告主体应当是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三建)而不是内江鸿通公司。本案讼争工程项目属被告发包给江西三建的总承包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一部分,江西三建应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江西三建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被告;其次,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江西三建,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最终商务确认函等相关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印章,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898616.53元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向法庭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最终商务确认函、鸿通集团内部工作联系函,原告称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但这三份书证材料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资金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且按中标价计算出应付工程款为898616.53元,并制作好资金申请表,交给被告方。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有原告方的施工班组长吴双福和原告方经理何方出庭证实该组证据属实。但被告认为工程验收单、资金申请表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收见过该组单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上签字的人员除了原告方的人员外,其他均是江西三建施工人员。因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饶某证实,饶某是江西三建的预算员,曾以江西三建预算员的身份在原告方的工程验收单、资金申请表上签过字,是应公司的杨青松的要求去收方时签的。该原件不清楚在那里,现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上面记载的数据是否与原件一致,不能确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的内江江与城11﹟、15﹟、18﹟、21﹟楼外墙仿石漆施工合同一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认为,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签名盖章,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与江西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进一步证实本案涉及的内江江与城11﹟、15﹟、18﹟、21﹟楼外墙仿石漆工程是在江西三建总承包范围内,进一步证实被告与江西三建有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一份与四川骏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内江江与城11﹟、15﹟、18﹟、21﹟楼外墙仿石涂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收的工程款的基础事实也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认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内江江与城11﹟、15﹟、18﹟、21﹟楼外墙仿石涂施工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被告,且原告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收的工程款的基础事实也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涂丽佳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原告成都涂丽佳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杰(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