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美芳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芳,黄秋弟,曹瑞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578号上诉人:刘美芳,女,194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黄秋弟,男,1946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曹瑞瑛,女,1958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刘美芳、黄秋弟、曹瑞英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4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经审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法院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作出的沪[浦东]土拟征听第[2016]001号《放弃听证书面记录表》、浦土征弃听字(2017)第002号《放弃听证书面记录》,并判决高行镇政府依法履行有关征地公告信息的告知义务。上诉人诉称,在高行旧集镇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土地征收范围内,上诉人通过网上信访,给高行镇人民政府镇长王斌发信,告知对征收土地有质疑,请求在征收手续批准后及时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获悉,浦东高行镇在知晓有关征收手续批准的信息后,不但未尽告知义务,反而违反我国现行有关法规规定,非法冒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名义,签署沪[浦东]土拟征听第(2016)001号《放弃听证书面记录表》和[浦东]土拟征弃听字[2017]002号《放弃听证书面记录》。上诉人认为,浦东高行镇的非法行政乱作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放弃听证书面记录表》和《放弃听证书面记录》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记录表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要求高行镇政府履行有关征地公告信息的告知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对刘美芳、黄秋弟、宋某、曹瑞英、孙某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其提出的确认记录表无效的诉请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提出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诉请亦不属起诉条件。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