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魏洪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超,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回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县,无业。2017年2月1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临时羁押,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吉岐、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时许,被害人方某和其朋友刘某等人在沧州市运河区曙光街“奇人奇味”饭店吃饭时,无故遭到被告人魏洪超等人的殴打。为此指控被告人魏洪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魏洪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时许,被害人方某、刘某等人在沧州市运河区曙光街“奇人奇味”饭店内吃饭时,无故遭到被告人魏洪超持砍刀和多名男子持洋镐把对二人进行殴打,致方某手部以及头部受伤,刘某右手及右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洪超已赔偿被害人方某、刘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洪超的供述,被害人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和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洪超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洪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自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审 判 员 周化长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