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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为霞与李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霞,李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318号原告:张为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波,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钱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为霞与被告李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贺,被告李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8时许,李波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沭县苍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加油站北超我电动自行车时将我刮倒摔伤,现场见证人店头派出所工作人员把我扶起来,120救护车把我送至临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李波垫付1000元抢救费。李波的亲属把我的电动自行车拉他家中未保留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前去,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向法院诉讼,我现在继续治疗中,李波驾驶机动车将我致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张为霞垫付1200元,押金条在我处;当时我正常行驶,不是超车,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责任,我不承担。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李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案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道路事故证明未明确写明张为霞与李波车辆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且道路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双方车辆发生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认定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8时许,李波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沭县苍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致张为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后张为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张为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安保险公司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李波在超车时致张为霞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后张为霞受伤,该证明未能体现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不能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张为霞辩称,其是因刘波超车致其摔倒受伤,其受伤与刘波超车具有因果关系,承保刘波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刘波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并应按60%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对张为霞主张的施救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涉案电动车可正常行驶,不需要施救;该车辆作为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拖走,该施救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单据载明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张为霞认可刘波为其垫付费用12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载明,刘波在超车过程中致张为霞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后张为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对该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该事故证明可知,张为霞受伤系因刘波驾驶车辆超车致张为霞驾驶的车辆摔倒,由该事实进而能够认定双方车辆发生接触致张为霞驾驶车辆摔倒后张为霞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系对张为霞、刘波双方是否共同违规驾驶车辆或一方违规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这一原因无法查清,进而无法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而非对张为霞驾驶车辆与刘波驾驶车辆是否接触碰撞无法查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为霞的车辆与刘波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发生接触或碰撞,保险公司以事故证明中未体现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其免于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推定刘波、张为霞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刘波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张为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刘波按事故责任60%承担赔偿责任;刘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张为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为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为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波按事故责任6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张为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误工费11天×59.39元/天=653.29元、护理费11天×59.39元/天=653.29元、交通费11天×10元/天=11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433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为霞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3.29元、护理费653.29元、交通费11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516.58元。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为霞应得的医疗费24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817.26元×60%=1690.36元(已垫付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为霞负担321元,被告李波负担79元;申请费12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