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隆化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卜祥磊、卜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祥磊,卜晓兰,陈建伟,蒋贵,张扬,刘树林,段桂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021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满族,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家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隆化县。被告:卜祥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卜晓兰,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陈建伟,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蒋贵,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隆化县师范学校退休教师,住隆化县。被告:张扬,男,1987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医生,住隆化县。被告:刘树林,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段桂国,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卜祥磊、卜晓兰、陈建伟、蒋贵、张扬、刘树林、段桂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卜祥磊、陈建伟、蒋贵、张扬、刘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晓兰、陈建伟、段桂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卜祥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73500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卜晓兰、陈建伟、蒋贵、张扬、刘树林、段桂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卜祥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韩家店信用社借款250000元,被告卜晓兰、陈建伟、蒋贵、张扬、刘树林、段桂国自愿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10.5‰,逾期加收50%罚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5月24日前,被告卜祥磊共偿还此笔借款利息31000元��被告卜祥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希望信用社宽限一段还款期间。被告卜祥磊、蒋贵、张扬、刘树林辩称,对被告卜祥磊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我们的意见也是希望信用社宽限一段还款时间。被告卜晓兰、段桂国、陈建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卜晓兰、段桂国、陈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其余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卜祥磊于2014年6月5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韩家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卜晓兰、陈建伟、蒋贵、张扬、��树林、段桂国自愿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0.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5月24日前,被告卜祥磊共偿还此笔借款利息3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卜祥磊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卜晓兰、陈建伟、蒋贵、张扬、刘树林、段桂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借款人卜祥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卜祥磊追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出庭四���告达成了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的调解意见,但因被告卜晓兰、陈建伟、段桂国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该种调解意见加重了未到庭三人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此种调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祥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73500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75‰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卜晓兰、陈建伟、蒋贵、张扬、刘树林、段桂国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3元,减半收取3077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