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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柱国、陈象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柱国,陈象奎,陈应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柱国,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帝,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象奎,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俏俊,系被上诉人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应征,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蒋柱国因与被上诉人陈象奎、原审被告陈应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柱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借款的陈述与其所提交的汇款凭证不一致,其仅以笔误为由,无法令人信服。因被上诉人一直声称其与陈应征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那么该期间的利息是如何结算、如何交付的,一审均未查明。结合被上诉人与陈应征是亲叔侄关系,而上诉人与陈应征已离婚,借款及汇款上诉人也未经手,该借款完全有可能是虚构的。二、上诉人与陈应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在2014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22日汇付被上诉人合计5万元不能当然认定系上诉人知晓的还款行为。因为从时间上看,上诉人与陈应征此时还是夫妻,陈应征私自使用上诉人银行卡支付完全正常。从款项性质、用途来说,也未必能证实为还款。根据该账号流水清单可知其在大宗交易时对款项均有备注用途的交易习惯,但这两笔款项均未标识,故不能简单认定上诉人对该5万元系知情的还款。三、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也并非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而是用于陈应征的赌博行为。上诉人与陈应征离婚是因为陈应征长期沉迷网络赌博所致。根据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应征的自述可知,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陈应征一直沉迷网络赌博并向多家金融机构及个人大量借款。事发后,上诉人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已为其归还百万赌债,但陈应征仍不思悔改,最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予法律保护”的补充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陈应征所借款项明显超过家庭必要的日常开销范围。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应征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不能举证证明陈应征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象奎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应征二审未作答辩。陈象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应征、蒋柱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3666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应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象奎借款,原告于2014的5月2日汇款49000元,于5月18日汇款117600元,用以交付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结算后,被告陈应征出具借条1份,确定尚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批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应征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另查明,陈应征与蒋柱国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蒋柱国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还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应征向原告陈象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应征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陈述被告陈应征借款金额为1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预扣了利息3400元,实际交付了166600元,被告陈应征归还了2万元,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因原告自认实际交付金额为166600元,故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466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陈应征归还的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96600元。本案借款虽以被告陈应征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柱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故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陈象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应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征、蒋柱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象奎借款本金96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象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陈象奎负担1158元,由被告陈应征、蒋柱国共同负担221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日、5月18日分两次向陈应征汇款共计1666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自认陈应征归还2万元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结合汇款凭证及借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陈应征实际交付借款1666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12月22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汇款共计5万元发生在上诉人与陈应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归还借款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借款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用于陈应征个人赌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陈应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蒋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