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张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为,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仓库管理员,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为驾驶琼D372**号小型轿车,沿海榆中线由琼中县加钗农场往琼中县城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琼中县海榆中线141KM+330M路段处超车时,恰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被害人王江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宋宇),随即两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被害人王江当场死亡,张为和陈宋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宋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为与被害人王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46.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与被害人陈宋宇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10.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轿车、摩托车各一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琼中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张为的供述与辩解;琼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中)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16]037号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600、1601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2017年第0096、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为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款向被害人王江家属和被害人陈宋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蓝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 俊书 记 员 陈志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