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万桥与刘力、刘廷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桥,刘力,刘廷江,陈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442号原告:王万桥,男,1959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力,男,198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廷江,男,195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川,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万桥与被告刘力、刘廷江、陈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桥,被告刘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陈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整并按约定利息(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5日因经营汽车货运需资金,经熟人介绍,被告刘力向原告借现金124000元,由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陈川提供担保,借款人刘力,担保人陈川分别在有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上签名并摁有手印。借款后被告只付了18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刘力无偿还能力,后经协商,由被告刘力之父刘廷江于2015年2月17日提供担保,许诺在2015年内还清本息,但时至2016年4月被告刘廷江只支付40000元利息,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7.9万多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希判令所求。被告刘力、陈川未答辩。被告刘廷江答辩称,刘力是我儿子,陈川系刘力的连襟,钱是被告刘力借的,做什么我不清楚,钱由我来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力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川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万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万桥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月息2%借款人:刘力2011.11.25手机:137××××2366担保人:陈川138156909902011.11.25”。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廷江在该借条上签“担保:刘廷江2015.2.17”字样。以上借条书写在被告刘力、陈川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刘力支付了利息18个月,截止到2016年4月份,被告刘廷江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廷江称其与原告约定其只还本金不承担利息的偿还,但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力向原告王万桥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万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所涉借条内容所示被告陈川、刘廷江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二人应与被告刘力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廷江称其与原告约定其只负责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的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力已支付18个月的利息,经计算应为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份,对于被告刘廷江截止2016年4月份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先抵充利息。被告刘力、陈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力、陈川、刘廷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万桥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3年6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案所涉款项偿还完毕时止,被告刘廷江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从三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刘力、陈川、刘廷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顺利适用法律及上诉须知附录: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