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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与刘乙默刘志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刘志荣,邱倩,刘乙默,杨茜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790673。法定代表人:袁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荣,女,195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倩,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默,女,1999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茜麟,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荣、邱倩、刘乙默、杨茜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民初11577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92号1幢恒大中心36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房屋的交付问题引发的纠纷,故房屋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附X号应为合同履行地。现四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