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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宪,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蠡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宪及其辩护人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6时许,在蠡县西南街卫生所前面十字路,何宪因辛某1开车快与其发生口角,后何宪用拳头将辛某1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辛某1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何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何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6时许,在蠡县西南街卫生所前面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何宪因辛某1开车快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宪用拳头将辛某1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辛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1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到条、(2017)冀0635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经查属实,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孔卫映审 判 员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