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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如琼、喻志坚诉被告李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如琼,喻志坚,李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731号原告罗如琼,女,生于1961年2月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喻志坚,男,生于1982年5月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李辉安,男,生于1971年7月1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负责人甘国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如琼、喻志坚与被告李辉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如琼、喻志坚,被告李辉安、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如琼、喻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辉安赔偿原告丧葬费21223.02元(6月×3537.1720元/月),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年×328335元/年),医疗费6080.82元,共计594003.0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080.8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8080.82元给原告。余下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李辉安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9时30分,被告李辉安驾驶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竹县庙坝镇方向往大竹县欧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竹县210国道1660公里+400米路段,与道路右侧行人喻孝兵相撞,致喻孝兵受伤,喻孝兵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3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辉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辉安驾驶的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如琼系死者喻孝兵妻子,喻志坚系死者喻孝兵儿子,死者喻孝兵父母均已过世,二原告系死者喻孝兵的法定继承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辉安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我不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同意赔偿医疗费用,但要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建议双方协商剔除自费药品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9时30分,被告李辉安驾驶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竹县庙坝镇方向往大竹县欧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竹县210国道1660公里+400米路段,与道路右侧行人喻孝兵相撞,致喻孝兵受伤,喻孝兵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3月22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喻孝兵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2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080.62元。被告李辉安在死者喻孝兵住院和死亡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25760元。2017年3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喻孝兵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7)病检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死者喻孝兵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29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12日,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辉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死者喻孝兵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庙坝镇街道西街28号,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罗如琼、喻志坚系死者喻孝兵的妻子和儿子。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大竹县庙坝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庙坝镇街道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死者喻孝兵因本案交通事故抢救共花费医疗费6080.62元,并提供了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喻孝兵的死亡原因系本案车祸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喻孝兵户籍地为四川省大竹县庙坝镇街道西街28号,系城镇居民,生于1959年2月18日,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作为标准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即丧葬费费为21222.96元(3537.16元×6个月)。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0.62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1222.96元,共计594003.58元。二、对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辉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上行人的动态观察不仔细,且临危措施不力,与道路右侧行人喻孝兵相撞,致其死亡。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李辉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安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医疗费6080.62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剔除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与被告李辉安协商确定的自费药品费用比例17%,即6080.62元×17%=1033.7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应赔偿5046.92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第2-3项合计587922.96元,已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只应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115046.92元。原告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超过部分由被告李辉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594003.58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5046.92元;被告李辉安赔偿原告478956.66元,被告李辉安在喻孝兵住院和死亡期间已支付原告2576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李辉安还应当赔偿原告453196.66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如琼、喻志坚支付115046.92元;二、由被告李辉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如琼、喻志坚支付453196.66元;三、驳回原告罗如琼、喻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李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雁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