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英卓与吴新卫、黄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卓,吴新卫,黄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286号原告:何英卓,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吴新卫,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被告:黄雪飞,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原告何英卓诉被告吴新卫、黄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卫、黄雪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卓诉称:2016年11月1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若原告需要,则提前一个月通知归还。后至今分文未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新卫、黄雪飞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该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息为6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2、被告吴新卫、黄雪飞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雪飞、吴新卫不作书面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据,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定:被告吴新卫与黄雪飞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立具借据给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何英卓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约定每月月底付息贰仟元(¥2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吴新卫、黄雪飞(签名并捺指模),2016年11月19日”。当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合水支行与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分行共取出现金88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2000元给被告黄雪飞的帐户中。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诉称被告借到款后,经催收未能偿还,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吴新卫、黄雪飞签名的借据为凭,原告何英卓持有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何英卓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两被告借款时立具的借据中约定每月月底付息贰仟元正,即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的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新卫、黄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卫、黄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何英卓;二、驳回原告何英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吴新卫、黄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