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文作明与黄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作明,黄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571号原告:文作明,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斌,丰顺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宁,丰顺县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黄金武,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文作明与被告黄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斌、陈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作明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壹拾万玖仟贰佰肆拾伍元(小写:1092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钩机并且经营钩机出租业务,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被告黄金武承包的潭江官溪河堤改造工程中为被告提供了钩机服务,双方口头约定钩机租赁费以170元/小时计,租赁费被告有时会付,有时未付,但费用一直都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多次推诿拖拉,直到今年的2月22日,被告才给原告写下了结欠单,共欠原告款项壹拾万玖仟贰佰肆拾伍元(小写:109245.00元),本来说三月十号会给原告付一半的,到了时间又是没有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金武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钩机出租业务,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在被告黄金武承包的潭江官溪河堤改造工程中为被告提供了钩机服务,双方口头约定钩机租赁费以170元/小时计,原告为被告提供钩机服务后,被告有时会支付钩机租赁费,有时未付,但租赁费一直未清。2017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得被告尚欠原告钩机租赁费109245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钩机款拾万玖仟贰佰肆拾伍元(109245元),黄金武,2017、2、22,官溪河堤所用”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款项纠纷实际上为原、被告间因钩机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只是后来以欠条的形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文作明要求被告黄金武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9245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黄金武向原告文作明出具的其本人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原告的举证佐证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欠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文作明要求被告黄金武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率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作明欠款本金人民币10924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0924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黄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文科附法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