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吴文昌与王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昌,王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44号原告:吴文昌,男,汉族,1953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子俊,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吴文昌诉被告王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子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文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子俊立即归还吴文昌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吴文昌与王子俊通过租赁房屋认识,2016年11月4日,王子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文昌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1月8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吴文昌多次催收,王子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王子俊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吴文昌就其诉请举证如下:借条,拟证明王子俊向吴文昌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8日之前归还。经当庭审查,吴文昌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吴文昌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王子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文昌人民币5000元,今借到蒋珍碧人民币5000元,合计10000元。2016年11月4日借款,于2016年11月8日前归还,利息2000元。如果11月8日前未归还利息每日2000元。”本院认为,吴文昌与王子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吴文昌提交的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子俊未按约归还5000元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吴文昌主张王子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文昌归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