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韦雪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3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雪波,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韦雪波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核载人数为7人的五陵牌小型非营运普通客车,从本市南川区庆元镇龙溪村搭载乘客16人,往南川区庆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庆元镇聚龙街入场口时,被庆元镇政府工作人员查获,当即通知公安机关到现场。公安机关现场清点,该车辆实载17人。2017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雪波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羁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雪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雪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雪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雪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雪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