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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立新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976号原告:方立新,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住所地建德市。法定代表人:邹耀东,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立新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以下简称叶家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叶家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家社区归还原告方立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利息69500元(该利息自2005年7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家社区负担。庭审中,原告方立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家社区归还原告方立新借款本金5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7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4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因“为了新农村建设发展,开发经济渠道”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收据于2005年7月19日补开。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50000元借款由被告继续使用。若在2007年12月底之前,经济合作社有宅基地推向市场,优先按市场成本价出让原告300平方米,并以该5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抵扣。若无法兑现,经济合作社应在2008年2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7月,根据行政区划调整,经济合作社并入被告名下。被告叶家社区辩称:1、根据建德市人民政府建政函(2007)71号关于同意新安江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第二条,“撤销联塘村、汪家村、叶家社区建制,设立新的叶家社区,居委会驻地设原叶家社区”。该批复未明确撤销联塘村的哪套班子,也未明确叶家社区接收了联塘村的哪套班子。因此,现并无证据表明联塘村经济合作社已撤销,其权利义务已被叶家社区接收。因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从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第一条中“甲方于2005年底出让给一方3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因种种原因,甲方未能兑现”的陈述,本案借款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宅基地。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一宅一户。原告并非联塘村村民,不能购买联塘村的宅基地。因此该《借款协议》无效。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宅基地买卖,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借款协议》约定。2008年2月9日前需还款,现原告于2017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借款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实为宅基地买卖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协议内容本身是否合法与证据的合法性不属同一范畴,原告的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宅基地买卖,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证言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明确催讨的具体时间、地点,且证人身份为叶家社区党委委员,并非叶家社区的书记,原告向其催讨的行为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本院认为,借款时该证人系联塘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且系《借款协议》的经手人,现仍担任叶家社区党委委员,该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9日,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继续支持经济合作社开发建设,不得在规定时间内催回债务;2、2007年12月底之前,经济合作社如有宅基地推向市场,优先按市场成本价出让给原告300平方米,并用原告5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抵扣;3、若经济合作社在2007年12月底前,不能按时兑现第2条款项,经济合作社应在2008年2月2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的月利率结算);4、双方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2007年7月3日,建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建政函(2007)71号关于同意新安江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撤销联塘村、汪家村、叶家社区建制,设立新的叶家社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叶家社区的主体是否适格。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应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联塘村建制,并入被告叶家社区。现经济合作社已被注销,而叶家社区未设立经济合作社,故原联塘村的债权债务由叶家社区承继。原告向被告叶家社区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其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还是宅基地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用途为借款,《借款协议》亦明确了“甲方于2005年7月4日向乙方借款伍万元整,用于新农村建设开发”,由此可见,原告与经济合作社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约定了“如有宅基地推向市场,优先按市场成本价格出让乙方”,但所附的该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实际为宅基地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催讨借款,从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该证人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叶家社区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且系《借款协议》的主要负责人,现仍担任叶家社区党委委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证人能够代表叶家社区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基于证人陈述原告最后一次催讨行为发生于2015年上半年,原告于2017年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方立新与经济合作社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济合作社以及三村(社区)合并后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立新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5元,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负担。原告方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家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涵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