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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与被申请人张隆武、黄艳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海芳,张爱秀,张隆武,黄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特5号申请人孙海芳,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申请人张爱秀,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申请人张隆武,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被申请人黄艳林,女,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与被申请人张隆武、黄艳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负担。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