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与被申请人张隆武、黄艳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海芳,张爱秀,张隆武,黄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特5号申请人孙海芳,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申请人张爱秀,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申请人张隆武,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被申请人黄艳林,女,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与被申请人张隆武、黄艳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孙海芳、张爱秀负担。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