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常茂青与原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茂青,原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54号原告:常茂青,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农民,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怀仁县河头乡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军,男,1986年8月27日生,浑源县人,现住怀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常茂青与原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7日因常茂青做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中止审理,2017年6月9日本院恢复审理。常茂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茂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4550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2226元,4.误工费12041元,5.护理费2226元,6.残疾赔偿金115634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04330.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王娟娟的车牌号为×××号飞度小型轿车沿怀仁县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同仁家园丁字路口时与沿同仁家园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常茂青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常茂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茂青受伤后当即前往怀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肱骨近端骨粉碎性骨折(右);2、头面部皮肤挫伤等伤情。在该医院住院22天后,因无后续治疗费用,无奈于2016年12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该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茂青无责任。在本事故发生时,×××飞度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农村居民计算。3、医疗费核减10%给付,住院或是补助费按15元/天。误工费偏高,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方不承担。4、我方因深泽支公司没有执行账户,主体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原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21时33分,原军驾驶×××号飞度小型轿车沿怀仁县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同仁家园丁字路口时与沿同仁家园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常茂青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常茂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茂青无责任。常茂青受伤后当即前往怀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2、头面部皮肤挫伤等伤情,住院22天。经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事故发生时,×××飞度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茂青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由谁承担。常茂青主张的交通费,虽向本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这些票据不尽完备,可予酌情支持。常茂青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三年,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有着在城市稳定的生活,其身份、消费发生变化,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的赔偿费用的复函》,该复函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支持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常茂青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保险公司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常茂青同意,本院准许该申请。经核定,常茂青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2226元(36933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25828元/年×20年×21%)。误工费11636元(36933元/年÷365天×115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500元(50000元×21%),后续治疗费9000,共计1903622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茂青无责任。原军驾驶×××飞度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赔偿常茂青的各项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70622元由原军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号飞度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常茂青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军赔偿常茂青706**元。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常茂青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095元,由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喜审 判 员 张筠平代理审判员 马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