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151号原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086843。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6874L。法定代表人:胡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97852。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被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然、潘瑞军,被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正常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行(即票据承兑人)为被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票号为40200051-22434393,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整。原告因业务需要将该张汇票质押给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在办理委托收款时被拒付。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在原告向其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后将该汇票原件退还原告,现原告是最后合法持票人。虽然上述汇票自到期日至今已超过二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仍有权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该票据项下金额没有兑付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虽曾于2013年10月收到该汇票,但该汇票第一背书人印章不清晰,被告拒绝付款理由充分、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是否系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合法权利人,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2日将案涉票据项下款项支付给被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对于该票据存在利益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出票人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长丰县岗集镇永胜沙石站出具了一张票号为40200051/22434393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汇票承兑人处签章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付款。汇票还载明:汇票付款行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此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岗集分公司、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双钱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钱集团上海供销有限公司、上海兴达钢帘线有限公司、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6月,泰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因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遂将其持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平安银行青岛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2013年10月8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背书人印章模糊不清为由拒绝付款。至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票号为40200051/22434393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100万元未予兑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平安银行青岛支行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虽因超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及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但并不妨碍其依法主张返还票据项下利益的权利。被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至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未予给付,系该银行承兑汇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票据项下利益100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原告自身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且超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而产生的纠纷,其关于被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汇票的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40200051/22434393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利益100万元;二、驳回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九(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第二十(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一(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二十二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二十三: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