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卢仕运、张锡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卢仕运,张锡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12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地址:高州市大坡镇新兴街**号。主要负责人:张炳富,职务为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金,职务为该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坚,职务为该社专职信贷员。被告:卢仕运。被告:张锡琼。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被告卢仕运、张锡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仕运、张锡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仕运、张锡琼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997.55元及利息5076.37元,本息合计共12073.9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5月22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仕运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6000元,月利率7.2‰,2012年3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97.55元及利息5076.37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因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仕运、张锡琼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卢仕运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仕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997.55元及利息4504.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5076.37元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仕运不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卢仕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卢仕运、张锡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卢仕运、张锡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属于被告卢仕运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属于被告卢仕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因此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卢仕运、张锡琼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仕运、张锡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卢仕运、张锡琼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仕运、张锡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97.55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二、限被告卢仕运、张锡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4504.1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4504.1元,该利息分2笔计算: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377.55元及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2‰计算。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三、驳回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卢仕运、张锡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