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与宗某某、宗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宗某某,宗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1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86946141XE,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负责人:王远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诚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宗某某,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宗某甲,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乙,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系二被告堂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诉被告宗某某、宗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宗某某、宗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乙及被告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788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宗某某无证驾驶鲁F×××××号两轮摩托车在龙口市诸由观镇魏家村处与案外人于洪波驾驶的鲁Y×××××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洪波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1民初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89元。被告宗某甲系鲁F×××××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宗某某、宗某甲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了结此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2016)鲁0681民初234号民事调解书、打款记录等两组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宗某某无证驾驶鲁F×××××号两轮摩托车在龙口市诸由观镇魏家村处与案外人于洪波驾驶的鲁Y×××××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洪波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1民初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89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被告宗某甲系鲁F×××××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受法律保护。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宗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宗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为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788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宗某某无证驾驶,原告主张在赔偿范围内追偿损失,理由正当。被告宗某甲作为鲁F×××××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人民币78889元。二、被告宗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宗某某、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麻吉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