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聂守红、王道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守红,王道龙,聂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守红,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龙,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堂,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系由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洛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聂守亮,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上诉人聂守红因与被上诉人王道龙、原审被告聂守亮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守红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王道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7日,聂守红在王道龙处购买一台小麦收割机,全款为114000元,双方约定,该农机具享的国家补贴款40000元由王道龙直接申报、结算,减去国家补贴款后的差价款74000元,由聂守红支付。购机当天,聂守红给付王道龙购机押金10000元,并且将自己的相关手续和银行存单留给了王道龙,以备申报补贴之用。2014年5月22日提机之日,聂守红又给付640000元。因王道龙延误申报农机补贴,应当享受的购机当初的国家补贴款40000元降为2016年的29700���,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0元及聂守红农机补贴账户上的29700元王道龙未曾领取,两项合计40000元,王道龙要求聂守红承担。该经济损失完全是由王道龙延误申报造成,应由王道龙自己承担,聂守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山东省临邑县农机局出具的申报信息,充分证明了王道龙延误申报农机补贴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农机补贴款应由谁负责申报;其二是农机补贴款是否申报延误,如申报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0元应该由谁来承担。(1)聂守红主张农机补贴款应该由王道龙负责申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聂守红购机当天,王道龙把有关农机补贴的相关政策作为销售条件向购买人予以承诺,并承诺将办理农机补贴所得款项用以冲抵货款。聂守红在购机时已经提交了办理农机补贴的资料,这一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垫付资金协议第四条可以证明,由于聂守红没有申报农机补贴的相关资料,所以根本无法申报,只能由王道龙申报;农机补贴款作为王道龙的销售条件,聂守红没有支付,也不能申报;农机补贴款是否能得到,得到多或少,是王道龙的事情,与聂守红无关,因此,由聂守红申报农机补贴,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2)王道龙负责申报农机补贴,符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垫付资金协议。根据垫付资金协议第十条的约定,2014年补贴方式如不发生变化,既由厂方或经销商领取补贴资金时,在补贴手续办理完毕后,如有余款,由王道龙给予返还多余部分,如果2014年补贴额有变化,应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农机补贴款由厂方或经销商(即被上诉人)领取,虽然该款形式上汇入聂守红的账户,但是存单上的款由王道龙实际支取。既然农机补贴款由王道龙结算,按照“谁申报,谁结算”的原则,农机补���款就应该由王道龙申报。2.按照山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当月销售的农机具应该在当月办理补贴申报手续,在本案中,聂守红购置农机具的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王道龙应该在当月办理申报,而王道龙申报的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距购机之日长达2年零3个月。农机补贴款按照申报年度结算,在本案中,农机补贴款于2016年8月23日申报、2016年10月28日结算,补贴款的额度是按照2016年申报年度的标准29700元结算的。如果王道龙2013年及时申报,应得2013年的补贴款40000元,2016年申报,只能得到2016年的补贴款29700元,由于王道龙延误申报补贴款的过错,导致其应该得到的补贴款10300元没有得到,其经济损失应有其本人自行承担。王道龙申请到或申请不到补贴款,因为补贴款是王道龙的销售条件,与聂守红无关。此外,一审判决对案由定性错误,对聂守红与王道龙法���关系的认定错误,根据王道龙提交的协议书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中的认定,本案显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该认定影响了聂守红与王道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的查明及对王道龙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认定。一审判决应当认定王道龙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履行向有关部门申报农机补贴的相关义务,因其延误申请导致有关部门发放的补贴款,由40000元降为29700元,从而影响到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王道龙辩称,聂守红于2014年5月22日在王道龙处购买农机具时由于缺乏资金向王道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签订协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及认定法律关系准确。关于农机具的申报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买��业机械垫付资金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在办理农机补贴手续时乙方为主,也就是以聂守红为主,甲方即王道龙应积极协助。2014、2015年山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获得农机购置补贴须由购机者提出申请。据此,聂守红是购机者是申报农机具补贴的主体,由于聂守红延误申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1509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案情和本案一样,也是购买农机具垫付款发生的纠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应当偿还垫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守亮述称,由于我方没有任何手续,故补贴款不应由我方申报,不认同一审判决结果。王道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聂守红、聂守亮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聂守��、聂守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聂守红在临邑县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福田雷沃谷神小麦收割机一台,价款114000元,该机械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聂守红已支付74000元,尚欠40000元。王道龙(甲方)与聂守红(乙方)签订《购买农业机械垫付资金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在买卖农业机械机具时在详知、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乙方在提机具时由于资金紧张,经与甲方协商,暂由甲方给乙方垫付40000元,乙方并给甲方打垫款欠条。并由乙方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在详知、自愿的情况下亲自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签字等相应手续。乙方担保人在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法律连带责任。第4条约定:乙方所提甲方机具如符合办理补贴要求,并由乙方领取补贴资金,乙方可以用此机具补贴款偿还甲方垫付的资金。第6条约定:在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时,以乙方为主、甲方应积极协助。第10条约定:乙方已提甲方的机具,在补贴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如有余款,由甲方给予返还多余部分,应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聂守亮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聂守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道龙现金4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补贴款29700元发放到聂守红的小麦直补账户。另查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要求“全价购机,直补到户”。上述事实有《购买农业机械垫付资金协议》、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道龙与聂守红、聂守亮签订的《购买农业机械垫付资金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王道龙为聂守红垫付40000元,聂守红领取补贴资金偿还王道龙垫付的资金,多退少补,聂守红并向王道龙出具了借条,���补贴款已发放到聂守红小麦直补账户,聂守红理应按协议约定偿还王道龙垫付的资金40000元。协议未约定利息,王道龙要求聂守红承担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但自主张权利时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聂守亮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形成保证关系,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2日王道龙、聂守红、聂守亮签订《购买农业机械垫付资金协议》及聂守红为王道龙出具借条,仅是垫付资金40000元发生的时间,垫付资金偿还的时间应为农机购置补贴款发放到聂守红小麦直补账户时,聂守红主张案涉款项已超诉讼时效2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办理补贴手续以聂守红为主,王道龙应积极协助,补贴手续办理完毕如有余款,由王道龙返还多余部分,按照多退少补原则执行,补贴政策亦要求全价购机,直补到户,因此,聂守红主张的由王道龙承担并申报补贴及损失由其本人承担的辩称,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补贴政策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聂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王道龙垫付资金款4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本案送达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聂守亮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聂守红、聂守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道龙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的(2017)鲁14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两份判决中争议的事实一样,均是因农机补贴所借款项引发的争议,该份判决认定借款应予偿还。聂守红、聂守亮质证后均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份判决书争议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完全相同,该案依据为借据而本案所涉为欠据,买卖合同约定也不相同,且本案一审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另一案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王道龙依据该判决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该份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王道龙认可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聂守红认可购机时双方经协商后确定的购机款总额为114000元,并主张办理农机款补贴的手续均在王道龙处,但其认可2014年曾根据王道龙的通知去过农机局,但主张去农机局是为了办理驾驶证,并非是为领取补贴款报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结合王道龙提交的借条、《购买农业机械垫付资金协议》及聂守红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聂守红在购买案涉农机具时双方约定的购机款为114000元,聂守红实际支付74000元,剩余40000元以向王道龙借款的方式进行垫付。王道龙与聂守红通过签订借条及《购买农业机械垫付资金协议》已经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同时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是否应予偿还。《购买农业机械垫付资金协议》中未约定案涉农机具可获得的国家补贴款的具体金额,且约定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时,以聂守红为主、王道龙协助。聂守红主张应由王道龙负责申报农机补贴且系因���道龙未及时申报导致补贴款数额减少,因申报农机补贴系由国家相应补贴政策进行调控,且聂守红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聂守红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其偿还王道龙40000元垫付资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聂守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聂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