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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全俐傧与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俐傧,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俐傧,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290158。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俐傧因与上诉人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宅物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9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宅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刘颖,上诉人全俐傧到庭参加了询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大宅物业分公司已于2017年6月1日注销,经合议决定追加其设立单位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通知了全俐傧。渝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刘颖及全俐傧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俐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大宅物业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本案的加班时间错误,全俐傧的加班天数应为136天。全俐傧一审提交的大宅资产公司日常巡视记录表、钓鱼嘴办公室区域出入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全俐傧在大宅物业分公司处休息日加班。由于全俐傧作为劳动者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没有办法取得加班的全面证据,且大宅资产公司日常巡视记录表、钓鱼嘴办公室区域出入登记表等证据是从大宅物业分公司处得到的,能够证明大宅物业分公司有大宅资产公司日常巡视记录表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大宅物业分公司不予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全俐傧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全俐傧加班天数为136天,据此计算全俐傧应得的加班费为18757元。渝地公司(大宅物业分公司)辩称,大宅物业分公司与全俐傧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全俐傧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全俐傧的上诉请求。渝地公司(大宅物业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宅物业分公司与全俐傧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全俐傧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全俐傧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与重庆柯美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美居公司)签订了储备地块委托管理合同,将全俐傧看护的地块委托给柯美居公司看护。大宅物业分公司作为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本就没有该地址的看护义务,因此不需要派员对该地块进行看护,且柯美居公司支付给全俐傧的工资是全俐傧为其提供劳务而支付,并非代大宅物业分公司支付,故大宅物业分公司与全俐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全俐傧辩称,大宅物业分公司上诉称其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以及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柯美居公司签订储备地块委托管理合同,将我看护的地块委托给柯美居公司看护的情况均不属实。我调入双山和刘家坝地区的时候,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兵向我承诺待遇不变,仍是在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面的分公司工作。但此后大宅物业分公司并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在一审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我与大宅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宅资产公司日常巡视记录表上有李自勇的签字,也可以证明我与大宅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我离职时才知晓有柯美居公司的存在,我认为柯美居公司向我支付的工资系由大宅物业分公司向柯美居公司支付,我在柯美居公司的工作也是由大宅物业分公司进行管理,因此我与大宅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全俐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元及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01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18757元;4.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俐傧与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全俐傧在公司担任物管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2011年9月26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4年8月11日,全俐傧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宅物业分公司支付全俐傧: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2014年8月工资500元;3.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元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1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18757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92元。2014年9月23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俐傧的全部仲裁请求。全俐傧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全俐傧系城镇户口。一审庭审中,全俐傧举示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与大宅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载明全俐傧以大宅物业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与大宅物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主要载明:寄件人全俐傧,收件人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万丰一村2幢2层,内件品名:全俐傧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邮寄时间2014年8月11日。2.打印名称为“大宅资产公司”的日常巡视记录表3张,2013年11月19日巡视记录表右下方有李自勇的签名。另巡视记录表显示全俐傧在2013年10月13日(星期日)上班。3.钓鱼嘴办公区域出入登记表1张及钓鱼嘴办公区域巡视记录表2张。4.打印名称为“大宅资产公司”值班情况记录表7张。值班情况记录表显示全俐傧在2014年2月15日(星期六)、2014年4月30日(星期日)、2014年5月31日(星期六)、2014年7月5日(星期六)上班。5.钓鱼嘴办公楼工作牌、袖章。6.大渡口区钓鱼嘴执法大队工作证、重庆地产集团工作证。7.重庆大宅资产公司物业分公司管理制度3页。大宅物业分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自勇系大宅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柯美居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管理工作,大宅物业分公司未收到全俐傧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大宅物业分公司将涉案土地委托柯美居公司看护后,由柯美居公司向大宅物业分公司领取上述物品(证据2、3、4、5、6、7)进行使用。一审庭审中,大宅物业分公司举示储备地块委托管理合同两份,拟证明大宅物业分公司将涉案土地委托柯美居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溪公司)看护,全俐傧与大宅物业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全俐傧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合同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看护的具体范围。一审庭审中,全俐傧陈述,2011年10月,大宅物业分公司的负责人曾兵安排全俐傧到大渡口区双山地区工作并承诺待遇不变,全俐傧一直认为是在大宅物业分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7月全俐傧才知道自己看护的土地是由柯美居公司负责看护。全俐傧的工资先由大宅物业分公司支付给柯美居公司,柯美居公司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全俐傧。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全俐傧、大宅物业分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全俐傧从事土地看护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大宅物业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全俐傧的工作地点及负责看护的土地属于大宅物业分公司看护管理的范围,可以判断全俐傧是为大宅物业分公司提供劳动。关于全俐傧是否接受大宅物业分公司的管理,日常巡视记录表上有大宅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因此大宅物业分公司对全俐傧的日常工作直接进行监督检查,故大宅物业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其对全俐傧进行劳动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全俐傧、大宅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全俐傧的入职时间,应由大宅物业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大宅物业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采信全俐傧的主张,认定全俐傧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大宅物业分公司。其次,关于全俐傧与大宅物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解除原因。全俐傧于2014年8月11日向大宅物业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大宅物业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与大宅物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宅物业分公司辩解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上的地址系大宅物业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但大宅物业分公司未在该地址办公。由于大宅物业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全俐傧按照大宅物业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通知书,一审法院推定大宅物业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上述规定,全俐傧以大宅物业分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大宅物业分公司应当支付全俐傧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第四十七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8日建立,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故全俐傧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3个月。此外,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大宅物业分公司应当对全俐傧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大宅物业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全俐傧主张为1500元/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大宅物业分公司应支付全俐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大宅物业分公司未给全俐傧投缴社会保险,损害了全俐傧的合法权益,全俐傧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非因全俐傧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全俐傧处于失业状态,其依法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从全俐傧进入大宅物业分公司工作时起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工作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若大宅物业分公司为全俐傧依法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依规定原则上全俐傧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全俐傧系城镇户口,其于2014年10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据前述规定及查明的全俐傧失业时间、退休时间,认定全俐傧实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为2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大宅物业分公司应支付全俐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元(875元/月×2个月×120%)。关于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全俐傧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应当自2012年10月8日起享受年休假待遇。2013年全俐傧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2014年的年休假为3天。大宅物业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推定大宅物业分公司未安排全俐傧年休假,亦未支付全俐傧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全俐傧的工资标准,应由大宅物业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大宅物业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全俐傧的主张,全俐傧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因此大宅物业分公司应支付全俐傧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1500元/月÷21.75天×5天×200%)、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1500元/月÷21.75天×3天×200%),以上共计1103.45元。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全俐傧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全俐傧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在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共计5天(2013年10月1天,2014年2月1天,2014年4月1天、2014年5月1天、2014年7月1天。全俐傧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故大宅物业分公司应支付全俐傧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6元(1500元/月÷21.75天×5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全俐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被告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全俐傧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三、被告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全俐傧失业保险待遇2100元。四、被告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全俐傧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6元。五、驳回原告全俐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大宅物业分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8日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柯美居公司就双山、钓鱼嘴片区地块签订的《储备地块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柯美居公司与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储备地块委托管理合同》后,即开始对双山、钓鱼嘴片区储备地块进行看护管理,双方约定的管理期限的截止日期是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地块交由第三方管理为止,但至今仍由柯美居公司进行管理。2.沙溪公司和柯美居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股东情况。拟证明沙溪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4日,柯美居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6日,二公司受托管理双山、钓鱼嘴片区地块及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其均合法成立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2013年9月1日大宅物业分公司与柯美居公司就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地块签订的《物业看护管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9月1日,大宅物业分公司与柯美居公司签订《物业看护管理合同》,委托柯美居公司对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物业进行看护管理,全俐傧在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即刘家坝地区)工作期间与大宅物业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渝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拟证明2016年8月15日,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渝地公司。5.大宅物业分公司的基本情况。拟证明大宅物业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于2017年6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在2012年5月18日之前大宅物业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可能与全俐傧建立劳动关系。全俐傧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地块是由大宅物业分公司进行管理,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举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不清楚该份合同。对证据4、5其不清楚,认为其只与大宅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大宅物业分公司为证明全俐傧的工作并非由大宅物业分公司进行安排,其劳务费也并非由大宅物业分公司发放,大宅物业分公司不对全俐傧进行管理,且全俐傧提供的劳务并非大宅物业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大宅物业分公司与全俐傧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人颜某出庭陈述了以下内容:我是柯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我有土地看护合同,2011年下半年签订的第一次。签订了第一次委托管理合同之后,全俐傧是我公司招用的第一批看护人员之一。是我借用沙溪公司的资质与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双山、钓鱼嘴片区地块签订的《储备地块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上经办人处是我的签名。该合同是我代表沙溪公司在实际履行,我在履行期间管理的内容包括招用看护人员和给他们发放报酬。柯美居公司尚未成立之前,我是挂靠在沙溪公司签的看护合同,招录全俐傧时是以我个人的名义,之后是以柯美居公司的名义招聘的全俐傧。我是2011年下半年认识的全俐傧,以前全俐傧在哪里工作我不清楚,是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个领导将全俐傧介绍过来的,但具体是哪个领导我不清楚。2013年9月1日大宅物业分公司与柯美居公司就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地块签订《物业看护管理合同》,即看护刘家坝地区办公楼的合同,该办公楼的位置是在载君舟皮鞋厂的斜对面。全俐傧开始是在双山片区看护地块,后来在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看护办公楼,是一个暑假,具体是哪一年记不清楚了。全俐傧最后的工作地点就是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全俐傧在双山片区和刘家坝地区的工作都是临时工,全俐傧来的时候我就与其谈清楚工资是每月1500元,无论其休息多少均是每月1500元,不存在加班,双山片区和刘家坝地区都是这个工资标准。我每月10日以现金的方式给全俐傧等看护人员发放工资。向全俐傧发放的工资与大宅物业分公司或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无关,我从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是承包费,我再请工人来看护土地并向工人发放工资。包括全俐傧在内的看护人员是否值班、值班的时间、地点、值班人员均是我现场安排。刘家坝地区和钓鱼嘴片区并不是同一个地方,全俐傧没有在钓鱼嘴片区工作过。全俐傧在去刘家坝地区工作之前,一直在双山片区从事土地看护工作,之后是我喊他到刘家坝地区工作的。全俐傧在一审中举示的袖章是全俐傧在双山片区工作时我发给他用的,大渡口区钓鱼嘴执法大队工作证也是我发的,该证件是全俐傧在双山片区工作时使用的。大渡口区钓鱼嘴执法大队是该大队的名字,但和钓鱼嘴地块没有关系。这个工作证是用来管理渣车乱倒垃圾的,该证发给全俐傧后,如果遇到渣车前来倒弃渣,可以依法扣车。该证是执法大队发给柯美居公司,再由柯美居公司发给具体的看护人员。全俐傧在双山片区刘家坝地区工作的岗位、时间、工作内容,均是柯美居公司安排的。大宅资产公司日常巡视记录表、值班情况记录表上的人都是柯美居公司临时聘请的看护人员。之所以这些表上的抬头处有大宅资产公司的名称,是因为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柯美居公司将聘请的工作人员的巡视情况进行记录,柯美居公司没有电脑等签到的相关设备,做不出来这些表格,因此就直接使用的是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我们的表格。李自勇是大宅物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宅物业分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全俐傧认为,证人陈述的全俐傧是柯美居公司聘任的临时工的情况不属实,全俐傧也不是颜某个人招录的,而是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全俐傧到柯美居公司工作的,2013年7月是颜某安排全俐傧到刘家坝地区工作的。证人也提到是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领导介绍全俐傧去的,实际上就是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全俐傧去工作的,对颜某陈述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二审中,全俐傧陈述,其于2011年10月到大渡口区双山片区工作后,大宅物业分公司指挥柯美居公司对其工作进行安排,由柯美居公司具体进行劳动管理,其具体的岗位安排以及排班、加班、请假均是由柯美居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工资先由大宅物业分公司支付给柯美居公司,柯美居公司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全俐傧,是颜某或者其亲属支付的。其大概是2013年七八月份到刘家坝地区的,是颜某安排他去的,当时其不知道有柯美居公司。在刘家坝地区工作时全俐傧看护的是厂区的办公楼,但是不清楚该厂区的具体名称,看护的办公楼的厂址在载君舟皮鞋厂的斜对面。二审中,大宅物业分公司陈述,大渡口区双山片区和钓鱼嘴片区地块是两个不同的地方,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该两处地块由沙溪公司进行看护,2012年12月28日至今,该两处地块由柯美居公司看护。二审中举示的《物业看护管理合同》中的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地块位置在载君舟皮鞋厂的斜对面。二审中,渝地公司陈述,由于大宅物业分公司已经注销,作为其设立单位的渝地公司自愿承担大宅物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并认可大宅物业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所举示的证据以及当庭所作的陈述。二审中,全俐傧对大宅物业分公司系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设立,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渝地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全俐傧认为由于大宅物业分公司已注销,大宅物业分公司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渝地公司承担,并对二审中追加渝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无异议。对证人颜某证言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大宅物业分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1,因全俐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大宅物业分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2、4、5,虽全俐傧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且这些证据系来源于工商部门的查询结果,故应予确认。对于大宅物业分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大宅物业分公司系由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大宅物业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于2017年6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5日,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渝地公司。沙溪公司和柯美居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时间分别为1994年11月4日、2011年12月26日。颜某为柯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8日,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沙溪公司就大渡口区双山、钓鱼嘴片区地块签订《储备地块委托管理合同》,颜某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中载明委托管理服务费是指沙溪公司为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看管守护储备地块的服务费用。合同中还约定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沙溪公司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若沙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扣减沙溪公司储备地块的管理服务费用。2011年8月26日,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全俐傧送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告知全俐傧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26日到期,到期后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决定于2011年9月26日起与全俐傧终止劳动合同。同日,全俐傧在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名。2011年9月26日,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全俐傧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全俐傧与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公司决定于2011年9月26日起与全俐傧终止劳动合同。同日,全俐傧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签收回执上签名,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在重庆大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审批表上载明全俐傧的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全俐傧在该离职审批表上签名。2012年12月28日,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柯美居公司就大渡口区双山、钓鱼嘴片区地块签订《储备地块委托管理合同》,颜某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中载明委托管理费是指柯美居公司受托为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看护管理储备地块服务的全包干报酬,包括不限于柯美居公司劳务人员的薪酬、福利待遇、保险,柯美居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有监督、检查、评价、考核柯美居公司的看护管理工作的职责。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柯美居公司的看护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评价、考核,作为结算委托管理费的依据。2013年9月1日,大宅物业分公司与柯美居公司就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地块签订《物业看护管理合同》,颜某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中载明看护管理服务费是指柯美居公司为大宅物业分公司提供物业看护管理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大宅物业分公司有权对柯美居公司的看护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评价。若柯美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宅物业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扣减柯美居公司的服务费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全俐傧与大宅物业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全俐傧与大宅物业分公司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予以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大宅物业分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但全俐傧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大宅物业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大宅物业分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相反,证人颜某的证言和全俐傧的陈述均能证实系由案外人向全俐傧发放工资和进行劳动管理。从《储备地块委托管理合同》和《物业看护管理合同》的内容来看,全俐傧在大渡口区双山片区地块和重庆长鹏实业公司厂区(即刘家坝地区)所从事的看护工作已经由案外人从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大宅物业分公司处承包并收取管理费用,该看护工作内容不再属于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大宅物业分公司的业务范围,重庆大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大宅物业分公司仅对案外人的看护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和考核,以作为结算委托管理费的依据。全俐傧虽举示了有大宅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2013年11月19日的日常巡视记录表,但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能够与《物业看护管理合同》中载明的大宅物业分公司有权对柯美居公司的看护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评价的内容相互印证,不能仅凭该日常巡视记录表认定大宅物业分公司负责对全俐傧进行劳动管理。至于全俐傧举示的其他巡视记录表、值班记录、出入登记表等证据,也仅能反映全俐傧的工作情况,并不能反映出由谁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且全俐傧和证人颜某均陈述系由案外人具体负责全俐傧的劳动管理,全俐傧认为系由大宅物业分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证据不足。综上,全俐傧与大宅物业分公司之间并未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大宅物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全俐傧的各项诉请,均是以其与大宅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全俐傧与大宅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全俐傧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对本案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93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全俐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全俐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俐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赵文建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