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吴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088号原告: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48169-3。法定代表人:虞阿五。委托代理人:程斌、严永平,系公司员工。被告:吴伟峰,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百福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吴国本、吴伟峰、陈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贵州百福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吴国本、陈国金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有和解意向,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期间因原告有补充证据需经质证,本院组织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永平到庭,被告经本院传唤表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不再参与庭审,该次开庭未到庭。现双方和解无果,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贵州百福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该公司在签收原告所供金器之日起30日内付款,逾期应按10%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同日,被告吴伟峰签订担保协议,同意为经销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贵州百福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0986.45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贵州百福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吴国本、吴伟峰、陈国金,因送达困难,于2016年2月22日撤诉。现原告1330986.45元债权仍未获任何清偿,故再行诉讼,请求吴伟峰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清偿贵州百福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1330986.45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一、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吴伟峰才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仅仅起诉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本已经判刑,民事部分应当中止;三、经销合同约定债务超过50万元应当追加担保人,后也确实追加了陈国金为担保人,被告仅仅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撤回对陈国金的起诉,仅仅追究被告,不应当;四、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是提货30日内付清,而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是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现担保期间已过;五、吴国本名下有财产可以清偿。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合法有效的事实。3、分期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主债务人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59285.4元的事实。4、提货单4份及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主债务人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3110888.85元的货品的事实,主债务人已经签收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主债务人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及被告所欠货款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的事实。6、由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盖章,同时由吴国本签字的确认同意书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合同是涉及吴国本,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协议书系被告所签,但超过50万元需要增加担保人,表明被告仅担保50万元。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其余人员没有到庭。分期付款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有主债务,而且本案涉案的金额已经达成明确的还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期间已经过。对证据6,被告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如果法院认为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则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签名,签章的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及吴国本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6)黔0103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吴国本涉及刑事诈骗的事实。2、个人名下资产清单及相应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吴国本有财产的事实。3、原告方起诉时曾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结欠货款超过50万元,增加了担保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向主债务人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吴国本犯罪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关系。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针对双方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互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虽系法院判决书,真实可能性较大,但系复印件,未加盖法院档案章,本院公开查询亦未果,真实性未能确定。且即便该证据真实,该判决确认的犯罪事实是指吴国本转让金店给马放鸣事件中的合同诈骗,与本案原告与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需先刑事案件生效确定。反而,根据该判决查清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吴国本确实有在贵州经营明牌珠宝金店,与原告所举证据相符合。至于被告所举证据2、3,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故不再作为证据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吴国本在贵州经营明牌珠宝金店,并担任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日被告签具了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与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签具了经销合同,该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担保人同意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协议被告签字按印,吴国本亦作为担保人,且担保协议形式上有其签字按印。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持有形式上盖有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吴国本签字的经销合同,落款时间亦为2014年4月1日,约定原告为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供应金饰品,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应在签收提货单证之日起30日内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货款,逾期支付的按照百分之十每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货款累计超过30万元的,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逾期货款超过50万元的,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应增加保证人。二、原告以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3110888.8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取得了相应提货单多份,形式上签有“吴雪青”、“吴月华”之名。根据被告所举出的(2016)黔0103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吴月华系吴国本之妻。三、原告取得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9285.45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659285.45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30万元,在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30万元,在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该分期还款计划书形式上盖有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公章,但公章制式明显与经销合同上不一致。然原告同时还持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确认同意书一份,载明截止该日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40万元,2015年9月12日前归还90万元,10月12日付清。该确认同意书形式上盖有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公章,公章制式与经销合同上一致,且形式上同时有吴国本签字。2015年8月27日同日,原告还持有落款时间为该日,形式上有“陈国金”在担保人处签章的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亦系为原告与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签具的经销合同提供担保。四、2015年10月29日,原告就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30余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诉请吴国本、吴伟峰、陈国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认为吴国本涉嫌犯罪被羁押,诉讼程序难以推进,遂于2016年2月22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定分止争,又重新来院诉讼。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与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之间经销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协议上明确载明了被告所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遍及货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直接诉请被告承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额度,原告持有形式上盖有“贵州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公章的经销合同、发票、提货单、分期还款计划书、确认同意书等为证,已构成优势证据,宜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自认的收款确认所欠货款额度。但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中年利率10%的主张,虽有经销合同为依据,但对买卖合同而言,约定仍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起算日亦根据原告首次起诉之日调整。被告所做的原告仅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国本有财产可供清偿不应起诉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被告所做的吴国本已判刑,民事部分应当中止的辩称,因本案与吴国本所涉刑事犯罪并非指向同一事实,亦难采纳。被告还辩称被告仅仅在50万元范畴内承担担保责任,则与担保协议所注明不符,被告所做的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则与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保证期间2年且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主张的事实不符,俱不予采纳。被告在质证阶段还有主债务额度不明的主张,但该主张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且被告本案中并未援引任何主债务人的抗辩证据,故该主张亦未能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峰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0986.45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7409元,减半收取8704.5元,由被告吴伟峰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