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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春友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友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友,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孙春友在青田县祯埠乡官庄码头附近水域内以高压电击的方式捕捞溪鱼等水产品共114尾,后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查,案发时间段内为禁渔期,涉案的水域为天然水域,在禁渔期规定的范围之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说明、侦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青田县水利局案件移送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丽水市人民政府[2017]第2号通告、关于电鱼工具的情况说明、青田县水利局关于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春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春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青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瓶1只、升压器1只、头灯1只、鱼桶1只、带电线网兜1副,由青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