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李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李兴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066号原告:刘伟,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李兴春,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刘伟与被告李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围墙板款5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围墙板,欠款525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李兴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围墙板,欠款525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兴春出具的欠条一张,因其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欠条及刘伟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春购买原告水泥围墙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伟水泥围墙板款5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