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霞与时春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春伟,秦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春伟,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霞,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时春伟因与被申请人秦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6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春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秦霞驾驶的TZ107447新大洲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失当,未能彰显机动车危险性行人安全性的交通立法宗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相应损失。被申请人秦霞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时春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虽作出“车牌为TZ107447新大洲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但从道路交通管理角度,交警部门对于此类车辆管理系作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所颁发牌照为电动自行车信息登记牌,并且适用与非机动车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在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尚未将此类电动车列入机动车管理范围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将案涉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会增加道路通行压力,危及电动车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导致道路交通管理的混乱。因此,时春伟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律依据不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查看现场视频录像等措施,经过对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作出认定秦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时春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法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及现场视频,经审核后,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并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于法有据。综上,时春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春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