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184张家港市宏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锡山区查桥力博车辆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宏晟达机械有限公司,锡山区查桥力博车辆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184号原告:张家港市宏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被告:锡山区查桥力博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经营者:吴其党。原告张家港市宏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达公司)与被告锡山区查桥力博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订购2台C×××××全自动弯管机,总价136000元,事后被告实际订购了一台,原告在合同期内2016年12月25日交货,按约定被告在年前将剩余货款58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也没有付过剩余设备款58000元,并且一直在拖延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配件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宏晟达公司(甲方)与配件厂(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CNC38全自动弯管机2台,单价为68000元,总价136000元,送直径为25、28、22的模具三套,2016年12月25日前送货,另一台年底前到货,货款年底前结清(尽可能清)。协议签订后,2016年12月25日,宏晟达公司向配件厂送了CNC38全自动弯管机1台,并配送了3套模具,送货单上载明金额为68000元,付订金10000元,余款以供方卡号到帐为准,配件厂的经营者吴其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余款未付,宏晟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送了一台价值68000元设备,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视为已经验收合格,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被告也未能在合同载明的年底前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余款58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山区查桥力博车辆配件厂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宏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