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与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杨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921号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运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合平。被告:杨俊杰,男,汉族。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960元及利息(以11796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自2016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期间(2016.3.4——2016.9.3)利息70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在2016年3月4日还款时,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7960元。后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期间半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于是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4日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杰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明确,且经过送达程序后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未应诉答辩,不能视为本院有管辖权。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雨 来源:百度搜索“”